1.无民、限民,可以做股东,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但不得担任董、监、高。
2.股东名册:股东资格、股东事项的证明文件;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推定效力,如无相反证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得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这种推定受到实质要件和对抗要件的双重限制(形式要件)。
3.在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下,认缴或实缴出资都是股东(实质要件)。
4.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注意】无“善意”2字(对抗要件)。
5.出资证明书:证权证书,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注意】即使出资有瑕疵,其仍然为股东,只要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形式要件)。
6.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股东名册记载;不记名股票——持股。
【注意】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登记内容有冲突的,对内以股东名册为准,股东行使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对外以公司登记为准,抗辩第三人。
【注意】股东名册是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记是取得股权的对抗要件。
7.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
【注意】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姓名或名称未予登记等不影响公司的成立,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取得及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
股权因股东自主转让或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转让的,当股东名册发生变更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但是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1)二卖行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认定二卖行为有效。
(2)一卖受让人的救济:①受让股东(乙)请求原股东(甲)承担赔偿责任;②受让股东(乙)请求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人员责任。
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均不能推翻。
(1)效力:只要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合同法第52条),法院认可其效力,原则上有效。
①投资权益归属:名义股东:分红;实际出资人:实际投资收益。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保护实际出资人应享有的实际收益权。
②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程序: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变更相关文件资料和登记。【注意】半数以上,无“表决权”3字。
③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有权处分、合同有效、可善意取得。
(3)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①名义股东对外向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②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4)各当事人之间关系: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协议关系;名义股东和公司:投资关系;实际投资人与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2.冒名股东:被冒名者不是股东,既无权利,又不担责。
【注意】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的合意,代持股协议有效。而股东身份冒用是违背被冒用人的意愿,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冒名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人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