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联性:即民事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
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八种。
1.书证是利用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合同书、票据、提单、车票、发票、书面遗嘱、各种所有权证书等等。
(1)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认定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2)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且可以依法对其进行罚款、拘留。
(3)对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均可以适用文书提出命令规则。
3.公文文书推定为真实:公权力机关或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物证是利用物的外在特征(如形状、质量、痕迹等物理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
【注意】损坏的设备拍摄的照片属于物证。物证本身不具备任何思想内容。
2.最佳证据规则:可适用于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证。原则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或照片。
1.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和影像资料。视听资料表现形式可以是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片、微型胶卷、雷达扫描资料、红外线技术、X光片等。
2.并非所有的录像带和录音带都是视听资料,而是取决于用之证明什么。
3.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1.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电子数据优先: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本身属于视听资料,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
3.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1)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人;能正确表达意思。
(2)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例外: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注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可以不出庭情况:健康、路远、不可抗力、其他有正当理由(关押、羁押、住院期间、公务员履行职务期间)。
4.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或法院依职权通知;未经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准许的除外。
5.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交通、住宿、就餐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依申请的,申请人先行垫付,依职权的,法院先行垫付。
6.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限民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7.证人在审理案件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