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证明责任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由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先规定;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行使举证权利(提出的是反证);证明责任不在原被告之间转移;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
明确的积极事实:产生或存在权利,法律关系变更、消灭以及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
(1)主张合同成立、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原告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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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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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民受到侵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对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2)限民受侵害,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受害方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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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证明责任的解决——“一个原则、三个倒置”
原则: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倒置(需被告证明):①环境污染和共同危险的因果关系倒置;②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过错倒置。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标准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为例外。
(1)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证明标准以证明责任为前提: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才需要将该事实证明到相应标准;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将该事实证明到相应标准。
第二步:该事实是否属于特殊事实(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赠与、口头遗嘱)?
属于特殊事实,适用特殊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不属于特殊事实,适用一般标准——高度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