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的实体和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经验法则。
1.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唯一的绝对免证);2.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5.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预决事实);6.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但可以用相反证据反驳);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注意】自认和认诺:自认针对事实,认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自认不一定导致败诉,认诺会导致败诉或部分败诉。
明示自认: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
默示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3.自认的法律效果: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1)《民诉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不适用自认:(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2)撤销的法定理由: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注意】法律没有列举受欺诈。
(3)撤销自认的后果: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6.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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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该事实免去对方证明责任,法庭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并不当然导致当事人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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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共同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果(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条)
(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独立性)。
(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明确否认VS默示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