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与证明」
1.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时,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
2.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3.对自认的限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1.一般免证:已为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或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对被告不利规则: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被告存在不法行为或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或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1)其他机关和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准许的,列为共同原告。
(2)在开庭前没有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裁判生效后,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法院不予准许,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法院可以调解。
(2)公告: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3)公益诉讼采用有条件的调解、和解,达成协议须“先公告、后审查”。
3.可提私益诉讼: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另行提起私益诉讼。但不得对公益诉讼裁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1.审理组织: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2.告知程序: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
3.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受理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