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判组织:选民资格案件、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或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一审终审:特别程序判决书、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
3.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出现了新情况,可以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原审法院依照特别程序查证属实后,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5.特别程序,不能上诉、不能再审、不能调解,不能辩论,不要求直接利害关系。
6.审理期限: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审批。【注意】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之前审结,不得延长到选举日后。
7.目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8.启动主体:起诉人或申请人,且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9.除选民资格案件外,其他五种均为非讼案件,均不需要开庭审理。
10.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用裁定书;其他四种用判决书。
1.申诉前置:公民不服选民名单应先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才能起诉;
4.起诉人的范围:不一定是选民本人,不要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只要对选委会作出的申诉决定不服的公民均可。
5.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且不适用调解;
7.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其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